强化新阶段“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的法治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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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成龙

“一带一路”倡议自2013 年由中国国家主席习近平提出以来,从无到有,从理念到蓝图,从愿景到实践,从“大写意”到“工笔画”,如今已经走过八个春秋, 取得了丰硕的建设成果。8年间,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货物贸易累计总额超过9.2万亿美元,中国对“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和地区累计直接投资超过1300亿美元。截至202110月,中国已同140个国家和32个国际组织签署206份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一带一路” 朋友圈遍布亚洲、非洲、欧洲、大洋洲、拉丁美洲,“一带一路”倡议及其核心理念已写入联合国、二十国集团、亚太经合组织以及其他区域组织等有关文件中,涵盖互联互通、投资、贸易、金融、科技、社会、人文、民生、海洋等领域,达成一系列重要共识。“一带一路”倡议已经成为范围最广、规模最大的国际合作平台和最受欢迎的国际公共产品。20211119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三次“一带一路”建设座谈会上为新阶段继续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做出了新的具体部署,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要全面强化风险防控。而风险防控的最重要方式就在于加强法治供给,建立健全包括国际软法、经贸法律规则及其执行机制在内的“一带一路”法律治理体系。

发挥国际软法的独特优势,推动与沿线国家间的政策协调

严格意义上说, 国际软法不属于法律的范畴,但在实践中却能够得到很好的遵守。国际软法所涵盖的范围非常广,凡是不属于生效的公约、条约、议定书范畴的书面文件,不论其名称为何,都可以被归入其中。国际软法广泛存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国际关系处于非中央化的状态,全球范围内并不存在一个世界政府,不存在超国家的立法、执法、司法体系。加之各个国家之间的关注领域、利益取向和发展能力又存在着巨大差异, 相互间要协商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件(条约或者公约)是非常困难的,往往是付出了巨大的谈判成本后却徒劳无功。这在“一带一路”区域内体现得尤为突出。“一带一路”沿线涉及多个不同文化圈和60多个国家。各国经济发展情况参差不齐,既有中国、印度这样的新兴大型经济体,也有包括黑山、摩尔多瓦在内的经济规模较小的国家。每个国家所建立的法律制度都各具特点, 其对待法治的态度和法治实践也区别很大。域内法律环境更为复杂, 沿线各个国家与地区分属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伊斯兰法系,还有一些国家更是普通法、伊斯兰法及习惯法等法律文化的集合体,相互间法律冲突较大,短时间达成高水准国际经贸协定的难度很大。

而国际软法的缔结程序相对简便,形式与内容相对灵活,对法律理念和制度差异具有更高的涵容度。在域内或相关国家间暂时无法达致统一性国际经贸法律的前提下,为建立多元化的新型区域合作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规则框架,有助于保障“一带一路”倡议行稳致远。此外,跟国际经贸协定参与制定主体的单一性不同,国际软法的制定和实施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 还包括商协会、企业甚至个人等非国家行为体。对于治理环境极其复杂的“一带一路”来说,多主体的共同参与尤其重要,有助于弥补国家在信息、资源等方面的不足, 丰富国际合作规范的供给。这不仅有利于避免或降低规则治理所具有的政治敏感性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权责纷争, 而且有利于帮助企业降低项目合作中的缔约及履约负担。因此, 国际软法在“ 一带一路” 建设中有发挥重要作用的巨大空间,并在规范和调整沿线国家间经济贸易关系中可以实际扮演重要角色,能很好地契合“一带一路”沿线的环境特点与建设需求。

同时,由于历史、政治和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原因,目前重要域外大国对“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和地区及众多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仍然具有巨大影响力,并对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这一新的国际公共产品进行无端指责,甚至计划推出所谓高标准的替代性方案, 展开非善意的战略和规则对抗。“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难免会受到外部局势的影响,而“一带一路”倡议本身又具有改进和主动塑造世界经济治理的内在作用,这种双重动态机制让“一带一路”建设的前景和倡议实施路径具有高度的不稳态特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一带一路”沿线的规则竞争和冲突,以及法律环境和治理机制构建的复杂性。因此,在“一带一路”法律治理体系构建过程中,要系统思考和深入把握其中的连锁性风险和应对措施,拓展治理模式的包容性和灵活性。而通过引入各方共同认可的一套无正式法律约束力、但包含实质性行为准则并能够对合作参与方产生实际影响的原则规范, 易于为沿线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进而可以不断增强共同体意识, 以及对“ 一带一路” 倡议中蕴含的共商、共建、共享的发展理念和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的认可,有效扩大和促进域内国际经济治理理念与规则统一性的合作共识。后续可以参照中国—中南半岛经济走廊、澜沧江—湄公河合作机制,与其他沿线国家和地区间建立经济走廊、次区域合作等多元化合作机制,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 建立类似于“APEC”的区域经济组织, 推动成员间的政策信息共享与政策沟通,并不断丰富对话内容,更多增加关于市场开放、法律监管最佳实践尤其是促进基础设施投资的规则供给等内容的讨论与共识,降低市场开放标准谈判和未来规则升级的成本和障碍,不断推动“一带一路”沿线整体营商环境的改进和“一带一路”建设向纵深发展。目前,在中国已经同170 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所签署的“一带一路”合作文件中,联合声明、备忘录、投资指南等软法性质的文件占据大多数, 国际软法已成为“一带一路” 合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构建“一带一路”经贸法律体系,保障倡议的有效实施

尽管国际软法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具有发挥作用的巨大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一带一路”建设能游离于国际法机制之外。为了确保“一带一路”倡议的长期化、制度化、规范化,我们需要采取软法与硬法相结合的灵活机制安排, 并逐步推动软法向硬法转变, 建立健全“一带一路”经贸法律体系,增强沿线双多边合作的稳定性。

首先, 要充分整合利用现有国际经贸法律资源。由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法律文化差异很大,“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间就域内普遍适用的经贸法律体系达成共识的难度较高。因此,挖掘借用那些运行成熟的且能被沿线国家广泛接受的国际经贸规则资源,既有利于减少国际社会对“一带一路”倡议存在的误读和顾虑,为“一带一路”建设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也有利于避免法律制度的重复建设,降低潜在的巨大成本投入。WTO 项下关于货物放行与结关、边境机构合作、过境自由和海关合作等内容在内的贸易便利化规则尤其值得关注。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一道切实推动这些规则的落地适用, 有利于减少贸易手续,降低贸易成本,在更大范围推动贸易自由化和市场一体化,促进沿线贸易投资的顺利发展。在推广适用WTO现有经贸规则的同时, 还可以在WTO正在进行和未来要举行的电子商务等诸边协定谈判中, 积极反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共通的利益诉求, 推动国际贸易和投资规则更加公正、合理、包容,推动当前的全球化朝向开放、包容、均衡、普惠、可持续方向发展。此外, 利用好沿线国家参与的东盟、欧洲联盟、欧亚经济联盟和区域、次区域经济合作等各类经贸安排,特别是中国与沿线各国签署的经贸协定。截至目前, 我国已经签署了2 0 个自由贸易协定及优惠贸易安排, 所涉及的国家和地区主要集中在东亚和东南亚。这些协定对深化区域经济一体化和稳定全球经济产生了重大的促进或提振作用。未来,我们要进一步发挥好这些协定在提升地区贸易和投资自由化水平中的重要价值,并将其中成熟先进的规则供给到未来与其他“一带一路”参加方缔结的协定里, 进一步加快沿线贸易自由化进程,为“一带一路”建设优化周边和国际法律环境。

其次,要建立健全与沿线国家间的经贸协定网络。鉴于目前大多数的“一带一路”国家与我国尚不存在自贸协定, 尤其是中亚与中东欧地区,甚至有十多个国家还没有加入WTO。为了应对中国投资大量进入这些国家可能遭遇的巨大政治和法律风险,我们应该择机推动达成与它们之间的经贸协定,并在其中优先落实基础设施建设行业的准入、待遇及投资保护。同时,考虑到“ 一带一路” 沿线现有的大量国际经贸规则体系和治理机制存在着严重的“意大利面碗” 效应, 中国未来在推进“ 一带一路” 经贸法律体系建设过程中,要注意和沿线各国保持良好的沟通交流,并基于共同利益规划推动这些规则和机制的对接、协调与整合, 最大程度地培育“ 共同体法治”理念和具有普适性的“一带一路”法律规则体系与治理机制。当然,这一工程非常庞大复杂, 不可能一蹴而就或找到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的方案, 我们需要一些渐进的和区域性推进的办法。一是可以先由沿线重要节点的若干国家形成类似G7的固定沟通机制,将他们达成的共识和做法推行到其他参与国;二是可以先形成一些区域贸易协定安排,如中国—东盟、中国—欧亚经济联盟、中国—海合会、中国—中东欧甚或中国—欧盟等FTABIT,再将这些区域性框架下试验成熟的普适规则不断推广到整个“ 一带一路” 沿线, 不断丰富“ 一带一路” 倡议的多边制度和制度化“ 一带一路” 多边式平台。此外,我们可以调动世贸组织、经合组织、世界银行、亚投行等多边机制加入到“一带一路”的框架下,提高国际决策流程的参与度和对“一带一路”的认可度,从而不断使其多边化。最终,通过“一带一路”倡议,实现更大范围、更高水平、更深层次的区域合作,与沿线国家一道共同打造开放、包容、均衡、普惠的区域合作架构。

最后, 对接完善国内配套的涉外经贸立法。“一带一路”倡议是一项具有高度时代性、综合性和全局性的工程, 其成功推出和实施本身就表明了中国在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和进一步融入新型经济全球化的决心, 意味着当前中国已经将自身的国内事务与世界的国际事务前所未有地融为一体。当然, 其成效如何, 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中国能否自觉有效地把国际事务融入国内发展,并能够自觉有效地把国内法律治理提升到国际水平,进而能够主动适应全球治理变局及其多维挑战, 引领全球治理变局走向更为合理、健康的方向。为适应“ 一带一路” 倡议实施的现实需要, 我们还需要重点进一步建立健全外资配套法律政策体系和一体化通关制度在内的涉外经贸法律制度, 并逐步将自贸试验区的成功经验适时转化为相关领域的国内立法, 为“ 一带一路” 倡议建构起科学合理有效的制度依托和实施体系, 为“ 一带一路” 营造良好的国内法律环境,并为沿线国家和地区完善其涉外经贸法律形成制度示范,提供中国智慧和中国经验。

建立多元化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营造区域法治化营商环境

借助和借鉴重要的国际仲裁与调解机制及相关立法示范。一方面,推动自身仲裁与调解制度的专业化改革,提升我国仲裁与调解机制的国际竞争力和公信力;另一方面,积极在“一带一路”沿线推广适用国际仲裁与调解机制,并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介绍推广中国丰富的商事纠纷解决制度和实践,鼓励有实力的国内仲裁与调解机构走出去,在“一带一路”的重要节点逐步建立区域性的国际仲裁与调解常设机构,并与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和调解机构合作建立国际商事纠纷联合解决机制,为企业有效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与维护和谐商业关系提供重要保障。

健全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司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牵头单位,认真组织落实中央《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 于2 0 1 8 6 2 9 日分别在深圳、西安挂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主要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国际商事案件,在不改变现行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拓宽了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并实行一审终审, 从而快捷、高效地解决纠纷。国际商事法庭还首创了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制度,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由精通国际法并熟练掌握本国法、具有丰富实务经验和较高国际声誉的中外法律专家组成,在职业和地域上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对案件进行调解及就案件中的外国法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此外,国际商事法庭也是“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作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构建了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效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选定了多家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该机制内,国际商事法庭依法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国际商事调解机构提供程序上与裁决或调解书执行上的有力支持,从而使诉讼与调解、仲裁有机衔接,形成合力,共同打造“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平台, 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未来,我们应该充分建设和利用好这一集聚了诉讼、仲裁、调解领域最优资源的平台,鼓励和吸引海内外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合意选择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扩大国际商事专家委员的范围;拓展“一站式”多元解纷平台建设,适当引入域外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机构,提升国际公信力;从而积极培育并完善诉讼、仲裁、调解有机衔接的争端解决服务保障机制,更好地服务“一带一路” 乃至全球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 一带一路” 建设研究专项项目“ 共建‘ 一带一路’ 高质量发展的路径研究” (19VDL004)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商学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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