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权利,保护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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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海刚

素以“敢为天下先”著称的温州,最近又因一项“创新”之举被推上了风口浪尖。
不过,这次的情形颇有些尴尬:先是有媒体披露温州部分市民由于住房的土地使用年限到期或即将到期,需要补缴高达数十万元的土地出让金才能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在引发舆论哗然之后,温州市国土部门出面“澄清”,称国家尚未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此前媒体的报道系误读。
“温州事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据当地官员解释,温州在上世纪90年代初推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在居住用地出让年限不超过70年最高限的前提下,允许受让方按20到70年的不同档次自行选择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额。从去年开始,20年期限的住宅土地使用权陆续面临到期。
尽管这批“到期房”属于局部地区的“历史遗留问题”,但毕竟关涉几百户居民的切身利益;更重要的是,“温州事件”触发了人们对住宅土地使用权“70年大限”的普遍疑虑,由此可能导致大规模恐慌,影响民心安定和社会稳定。
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大多属于集体所有,是我国现行宪法确立的土地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土地改变了过去单一行政划拨和无偿、无期限、无流动的使用方式,通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实现了土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1988年,“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写入宪法。这无疑是一个历史性进步。
然而,“土地国有”的宪法规定以及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制度设计,必然蕴含着须为使用权设定期限的内在逻辑。否则,永久的使用权便与所有权无异。为此,国务院颁行的相关法规按照土地的不同用途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作出规定,其中,居住用地为70年,工业、教育等用地为50年,商业、旅游等用地为40年。
70年期满之后怎么办?对于众多需要付出不菲代价才能购置一套住宅的国人来说,显然是个不能不关心的话题。1990年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同时规定“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但须“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994出台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较上述规定略有松动,规定土地使用者须于使用权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但仍应重新签订合同和支付出让金。
及至上世纪90年代末《物权法》立法工作启动时,“70年”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关注和各界激辩的焦点。最终于2007年公布施行的《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对于续期的具体方式,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当说,这一条文是各种意见相互妥协的结果,它固然体现了立法者搁置争议、求同存异的智慧与技巧,却也在某种程度上制造了法律的模糊地带,为后续实践留下隐忧。近年来,常有“70年大限”将取消之类的传言出现,亦反映出民众在此问题上广泛存在的“制度性焦虑”。
古语云:“无恒产者无恒心。”住房是公民的基本生存保障和重要财产权利。“70年大限”这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于头顶,意味着每个公民都有可能遭遇“温州式陷阱”。在预期不明、缺乏安全感的情况下,人们很难安心投身于国家的建设和发展中,还潜藏着社会动荡的风险。另外,在使用权仅有几十年的土地上,也很难奢望生长出设计和建造考究、能够流传后世的建筑精品。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从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包括城市土地国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思想本源来看,是为了使广大公民普遍地、公平地享有土地利益。这也正是十八届五中全会所强调的“共享”理念。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的土地国有实为全民所有,只是国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因此,决不可将“国家所有”片面理解为“政府所有”,更不能异化成“地方政府所有”。鉴于地方财政过度依赖土地出让金的现实背景,要格外警惕一些地方政府与民争利、试图反复从民众身上“剪羊毛”的倾向。
“温州事件”发生后,多位当年参与《物权法》起草过程的法律专家及相关人士在媒体上发声,表示《物权法》第149条所规定的“自动续期”没有附加任何条件,立法时各方对此已“达成共识”,到期续费于法无据。但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区分自住性住房和投资性住房,对是否免费续期采取不同办法。
看来,认知仍有差异,争议依然存在。面对这一事关民生的重大权利问题,是立法机构做出权威解释或者制定出台相关细则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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