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全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织密生态环境法治保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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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昭宇 于文轩

精华速览: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为美丽中国建设进一步筑牢了法治基石。构建科学严密的法律责任体系,是生态环境法典推动实现良法善治的重要保障。本文围绕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价值功能、体系框架及重点法条展开分析。总体看,生态环境法典通过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体系整合和全链条追责机制的系统构建,编织了生态环境保护的严密法网。

2026 年8 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之后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规范实施和制度运行的保障,是生态环境法典的核心内容之一。此前,受制于按环境要素分别立法的模式,法律责任条款散见于各单行法中, 条款之间的衔接性和体系性不足,致使出现条款设置冲突矛盾、责任内容交叉重叠、责任标准尺度不一等情况。为此, 生态环境法典通过法律责任和附则编, 围绕各编规定的禁止性、义务性规范, 针对生态环境领域执法司法新情况新问题,平移、择取、归并、提炼了现行相关法律责任规定,实现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科学合理设置,构建了更加完备严密的法律责任体系,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的刚性约束,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了坚实的规范依据。

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主要内容

囿于传统部门法划分的法理逻辑, 近代环境法在生态环境问题应对及损害救济时主要依赖于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的“绿色化”。生态环境问题的综合性和生态环境法益的复合性特征决定了单一法律责任形式难以实现生态环境的周延保护,这就使得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呈现为民事、行政和刑事等多种责任形式并存的综合性法律责任体系( 刘超、林亚真,2008)。与此同时, 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现实需要也催生了法律责任的范围拓展和形式创新, 作为专门救济生态环境本身损害的生态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得以明确。

在责任范围上,生态环境法典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将违法行为的范围从传统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扩展至违反绿色低碳义务,实现了生态环境责任范围的拓展,即如果实施了违反污染防治编、生态保护编和绿色低碳发展编所规定的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责任形式上, 明确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责任。此处的行政责任主要是指行政相对人因违反生态环境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生态环境法典在“法律责任分则” 中集中规定了各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责任主体”部分还专门规定了公职人员及特定部门或机构未依法履职时的行政处分责任,明晰了行政处分适用的具体情形,强化了对公权力部门及其公职人员的责任追究,充分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的精神要旨(于文轩,2026)。有关法条还对生态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作出专门规定,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为目标确立了“对环境的责任”,实现了对与生态环境相关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

由是观之,生态环境法典构建了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行政命令和行政处分)、刑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构成的多元法律责任体系。

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价值功能

基于生态环境法益的复合性特征, 在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多元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中,不同责任形式各自承载着独特的价值功能,共同筑牢生态环境保护防线。

民事责任强调私益损害的填补与救济,即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方式, 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为实现对被侵权人的特殊保护,生态环境法典在民法典的基础上重申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减轻了被侵权人举证责任,实现了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平衡。

行政责任侧重于通过惩罚违法行为实现生态环境管理秩序维护的目的,主要功能在于预防与治理,是生态环境执法中最直接、最常用的责任形式。生态环境法典明确了行政责任实施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行为人通过举证推翻该推定方可免责。该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内容保持一致,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便利行政监管,强化了法律责任的威慑性(陈海嵩,2026)。

刑事责任旨在惩罚犯罪,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实施严厉制裁,是生态环境保护的“最后手段”。如果行为构成犯罪的,需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生态环境法典将刑事责任的追究引致刑法的适用中, 构建了与刑法之间的规范通道(湛中乐、张轶,2026)。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则以修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为核心目标,旨在救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其保护法益是与生态环境相关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非个体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具有独立的价值功能,具体表现为生态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法典明确了生态修复责任,建构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基本框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独立化,使法律责任的功能从“对人的责任”拓展至“对环境的责任”,实现了生态环境法治理念的根本转变。

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体系框架

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中,生态环境法典对违反总则编和各分编中禁止性和义务性规范的法律后果作出集中规定, 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于该编“法律责任通则”和“法律责任分则”中, 突出了法律责任制度在生态环境法制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刘长兴,2025)。通过“通则+ 分则”的结构设计,生态环境法典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统合入编,构建了严密追责体系,实现了法律责任的系统性整合。

“法律责任通则”提炼和整合生态环境法律责任领域中的共性规则,设一般规定、责任主体与责任追究三节,对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作出总体性规定,为责任的认定与法律适用提供了基本遵循。“一般规定”对追究原则、归责原则、追责期限、法条竞合、责任折抵、免责事由和按日计罚等核心规则作出统一规定,夯实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规范基础。“责任主体”对违法行为主体作出类型化区分,拓宽了法律责任主体的范围(魏胜强,2026),其中既包括地方政府与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个人等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由此建立了与总则确立的多元主体相呼应的多元共治型责任体系(吕忠梅, 2026)。“责任追究”一节充分总结我国生态环境执法和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 明确了追责的多元路径和程序规则,强化了责任追究的体系性和协同性。

“法律责任分则”针对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不同领域,结合各领域违法行为、不同违法情形以及违法主体等特点,通过整合提炼共性规定为各编设定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逐一配置相应罚则,实现了罚则的差异化体系设置。这种通则与分则并立的框架结构,推动生态环境法律责任从分散列举走向体系整合。

生态环境行政罚则的集成整合

“法律责任分则”依托“法律责任通则”所确立的原则性规定,聚焦具体违法行为类型,实现了各编违反法定义务行为的罚则集成。

该章共设14 节, 采用了共性规定与特殊规定相结合的双层架构,遵循从重点监管行为到特定监管行为的逻辑设定了相应的行政罚则,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对同类违法行为作出统合规定。其中,第1—3 节与“总则”编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度相衔接,分别规定了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规定等方面的法律责任,突出监管重点。第4—11 节分别规定了违反大气、水、海洋、土壤、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以及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的特有行政处罚责任。第12、13 节则分别围绕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和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的相关责任展开,考虑到生态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方面的“双法源”模式, 多数法律责任可能在其他法律中已有规定,因此采取了具体规定和指引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明确了相关责任。最后,通过第14 节“其他违法行为”作为补充和兜底,规定第二章第1 节至第13 节以外的有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在文本内容方面,法律责任设置的体系化程度显著提升。生态环境法典整合提炼了原来分散于单行法中的罚则规定,消除了处罚种类和处罚力度明显不一的问题, 为违法行为的追究提供了统一合理的处罚基准,并通过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方式为责任追究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引。这种体系化的设计既保证了法律责任的统一性与协调性, 又兼顾了不同领域环境监管的特殊需求,使追责链条更加清晰,能够为执法司法提供更加统一完备的规范依据(吕忠梅, 2026)。

生态环境责任追究的有序衔接

生态环境法典明确了多元责任间的竞合规则并实现了多元追责程序的系统整合,为责任追究的有序衔接提供了规范依据。

一方面,关于多元责任的竞合问题。首先,细化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并行适用规则,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并强调了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即优先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确保受害主体能及时获得权益补救。其次,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面,明确了生态修复责任的优先适用,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再其次,在行政责任承担方面,基于过责相当原则和一事不再罚原则明确“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同一违法行为,避免了同一违法行为被多次罚款的重复处罚问题。最后,规定了刑期与行政拘留、罚金与行政罚款的折抵规则,可有效避免重复执行。

另一方面,为实现生态环境的全面保护,我国目前形成了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私益诉讼、生态环境民事和行政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多种程序并行的责任追究体系。然而,实践中出现了衔接不畅、功能竞合、适用冲突以及职能错位等问题。为此,生态环境法典在“责任追究”一节明确了生态环境法律责任的多元追究路径,实现了追责程序的有机衔接。首先,生态环境法典遵循“尊重行政专长”的原则,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执法职责并新增上级部门提级管辖的规定,可以有效避免行政不作为。其次,生态环境法典纳入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这一重要改革成果,从法典层面确立“磋商前置”的法律地位,明确了磋商与诉讼的法定次序,并通过检察机关在行政机关不履职时提起诉讼的制度安排,确保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周延性;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作出特殊规定。再其次,生态环境法典明确了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起诉条件、诉讼范围和证明责任等程序规定,发挥公益诉讼的补充作用。最后,生态环境法典还对行刑衔接作出专门规定,明确了生态环境违法线索和案件移送规则, 以及有关主体对涉嫌犯罪的线索或案件的移送义务,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制裁的有效衔接。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为美丽中国建设进一步筑牢了法治基石。构建科学严密的法律责任体系,是生态环境法典推动实现良法善治的重要保障。生态环境法典法律责任和附则编以系统观念为指引, 通过“ 平移、归并、衔接、提升”统一规定了责任主体、追责方式及适用规则,并在“法律责任分则”中整合提炼共性规定,解决了法律责任的碎片化问题,实现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体系整合。生态环境法典坚持“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基于过责相当原则,按照监管重点和行为领域对行政罚则作出集中统一规定,有利于统一处罚尺度、便捷找法用法,同时还可强化法律责任的体系威慑。生态环境法典通过追责程序的明确与整合,实现了实体与程序的贯通、执法与司法的协同。由此,生态环境法典以融贯严密的法律体系和衔接有序的追责机制,为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筑牢了坚实的法治屏障。

孙昭宇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讲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国家生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于文轩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生态环境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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