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经济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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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慧 杨玉

平台经济是一种基于数字技术,由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网络协同的经济活动单元所构成的新经济系统,是数字平台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总称。在越来越多的商业活动通过数字平台向线上转移的趋势下, 平台经济受到的关注度也空前提高。

近几年来,这个名词在宏观政策文件中也多次出现。2019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中曾指出要“坚持包容审慎监管,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促进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健康成长”。随后,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8号)指出, 要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鼓励发展平台经济新业态,优化平台经济发展环境。20213月召开的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强调,要从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战略高度出发,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 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202112月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的《关于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中提到,要“强化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等税收协助义务,加强平台企业税收监管”。

为促进平台经济更健康规范发展,研究平台经济的税收政策和税收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地方经验,以电商平台、共享经济平台、金融平台三大类平台经济研究为重点,并提出税收政策支持建议显得十分重要。

关于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政策支持

(一)电商平台发展现状

电子商务是指以信息网络技术为手段,以商品交换为中心的商务活动;也可理解为在互联网、企业内部网和增值网上以电子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和相关服务的活动,是传统商业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网络化、信息化。以互联网为媒介的商业行为均属于电子商务的范畴,其借助于互联网工具, 使交易虚拟化, 跨越空间阻隔,并使交易成本大幅降低。从电商平台的发展沿革看,其经历了萌芽引入阶段(1 9 9 1 – 1 9 9 9 年) 、波动培育阶段(2000-2009年)、激烈竞争阶段(2010-2014年)和稳定发展阶段(2015年至今)。从电商平台的发展现状看,其发展规模增速已逐步放缓。

(二)支持电商平台发展的税收政策及存在的问题

1.支持电商平台发展的税收政策

国家层面支持电商平台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1) 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即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国家需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对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3)研发费用加计扣除;(4)小微企业普惠政策;(5)跨境电商进口税收政策,等等。此外,一些地方还通过专项基金支持、税收返还等方式给予扶持。

另外, 一些地区在实践中优化了电商平台的税收征管制度,通过发展电子发票,强化税收征管。例如,深圳首开区块链电子发票先河,实现交易即开票;重庆渝北国税局率先开通绿色通道,实现平台企业财务软件与税务局办税系统的接口对接,大大提高办税效率;安徽芜湖、福建厦门、浙江杭州等地税务局为多家电商企业开通绿色通道,保障其在“双11”等特殊时点发票供应充足;江苏太仓、山东青岛税务局对一些电子商务业务量快速攀升的企业的涉税处理主动提供指导,为其提供精准服务; 杭州市余杭区税务局还开通了“阿里专服”通道,由业务骨干组成保障小组,一窗办理所有涉税事项。

2.电子商务发展相关税收政策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电子商务平台税收制度不完善

纳税主体难以认定。个人卖家经常在没有税务登记的情况下参与网上交易。尽管原《网上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商品及相关服务的网上贸易经营者必须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但在实践中,平台难以强制参与电子商务的自然人进行商业登记。现行税制下,对个体工商户的增值税和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低于企业增值税和所得税税率,一些企业也会在C2CB2C电子商务平台上冒充个人卖家偷漏税。因此,识别纳税人身份、确定纳税主体非常重要。此外,一些收入较高的自由职业者,为了规避劳务所得税负担,要求企业在支付其报酬时直接转账,而未履行个税代扣代缴义务,也造成了税源流失。

税收管辖权难以划分。电子商务跨时空交易的特点,使得其经营主体的实际经营地、管理地、售往地往往都不一样。在现行税收管辖中的“属地兼属人”原则下,就出现了征管难的问题。如果要求按照平台经营地纳税,对于提供了公共服务的商务实际经营地又是不公平的。因此,除了需明确管辖权外,未来还需厘清税收分配的问题。

征税对象性质难以确认。不同于传统贸易中提供有形商品,在线交易中提供的一些服务难以确认征税对象,如拍卖中的增值税。

纳税期限难以确定。现有税制中对不同税种不同征税对象类型的纳税期限规定各有差异,电子商务中征税对象难以确定时,纳税期限也就难以确定; 对按照订单生成时间还是收发货时间来计算纳税期限,也未明确。此外,在其绕过传统资金交付模式时,交易凭证难以获取,也会造成此类困难。

2)电商平台税收征管滞后

一方面,不少个人经营者仍存在纳税意识不强的问题, 税收遵从度较低。另一方面, 税务机关信息化手段相对滞后,缺乏足够手段追踪相关信息流、物流、资金流信息的能力,会导致征管滞后。此外, “以票控税”模式下,电子发票发展仍然滞后、仍缺乏有效的真伪鉴别技术,也会影响到企业开票和保税的自动化管理,间接降低征管效率。

3)电商平台纳税服务有待提升

具体表现在:复合型人才短缺,亟需培养一支创新能力强、知识结构合理、技能匹配的电商税收管理队伍;纳税宣传辅导不到位,纳税服务手段落后,为纳税人服务的相关应用系统仍待完善。

(三)支持电商平台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1.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

首先,需明确电子商务的税制要素。包括以下几点:需要明确纳税人身份;可将超过一定销售标准的自由职业者认证为一般纳税人,将其他自由职业者视同个体工商户;纳税地点也需要明确;纳税方式需要丰富;对中小电商企业,可采取委托电商平台代收代缴、各地分享收入的方式,也可采取纳税人自行缴纳模式。

其次, 需要完善电商发展优惠政策。我国对电商税收政策的定位应尽量做到保持税收中性原则。一方面,需要更平等地对待电商和实体,营造健康诚信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在完善电商相关税制时, 应充分考虑中小微企业作为电商平台的中流砥柱,使其仍能享受到一定程度的扶持,不因相关政策调整而使税负增加过快,从而鼓励其成长,实现壮大税基、扩大税源的目的。

再次, 需要创新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推进电子商务税收制度管理扁平化、更简洁高效,同时保持包容性和柔性。逐渐使线上线下税收制度趋于一致。

2.强化电商税收征管

强化数据控税方式下的税源控管。可依托电子税务局, 与电商平台合作实现信息共享和税收信息电子化。还可通过税务局与电商平台的发票代开接口对接,便捷发票申报、税收申报。在提高防伪度的同时,推广电子发票。可将“互联网+数据” 作为征管模式创新突破口,推行数据关税。

推进“政府+平台”的双边征税新模式。利用电商平台的信息优势,在“互联网+区块链”的背景下,推动政府部门和电商企业的信息共享,利用好信息计划实施“政府+平台” 双边征税方式。通过明确平台信息共享和代扣代缴义务,搭建好监督、激励和惩罚机制, 优化电商办税业务,提高征管效率,节约征税成本。区块链技术的强大记录和防篡改功能,可确保税收数据不可篡改性,可运用其来强化税收电子监管力度,并利用其推动增值税征管创新。

3.优化电商纳税服务

通过丰富电商税法宣传模式,提高平台经济参与者的纳税意识,提高纳税遵从度。拓展“互联网+税务服务”。创新电商纳税服务手段,提供智能版税云服务。壮大电商税务人才队伍,培养信息化财税后备力量,拓展“互联网+中介机构”纳税服务方式,优化电商纳税服务。同时建立纳税服务效能监察评估机制。

关于共享经济的税收政策支持

(一)共享经济的定义

共享经济是供需双方以外的第三方,借助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搭建开放式网络交易平台,通过该网络交易平台将有交易意愿的闲置资源拥有者和使用需求方联系起来,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交易双方实现精准匹配,最终达成交易,实现闲置资源社会共享的新经济业态。

在现实发展中,共享经济的平台搭建方,正越来越多地从单纯的信息提供和交易撮合角色,转变为整合平台客户资源、提供延展性综合服务方。

(二)共享经济中的税收问题

1.税制要素层面

纳税主体。共享经济跨地域、低门槛的特征,决定了参与者庞大,涉及的纳税主体数量也庞大。而在纳税人不履行税务登记情况下,由税务机关跨地域采集纳税人信息较为困难,目前也缺乏有效手段来约束其参与者完成税务登记以获取纳税人信息。税收管辖权也亟待厘清,现行税收管辖权划定依据的属人和属地原则,在共享经济中出现难以适用的情况。例如,一些地区率先尝试了通过共享经济平台对参与者登记、代扣代缴个税,实现了先将税征上来;但由于管辖权可能存在争议,如何分税还无明确规定,未来可能引起地区间利益冲突。

征税对象和税率。现实中常出现课税对象界限模糊、税目难以确定的情形。例如, 滴滴顺风车服务应算作交通运输业服务,还是提供车辆的有形动车租赁服务,存在适用于哪个税目的问题。税目确定不同,常会导致税率差异。又如,外卖平台通常按信息技术服务和6%的税率申报增值税, 但实际上其提供的外送服务按《销售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注释》应属于“交通运输服务——陆路运输服务”,应按9%税率缴纳增值税,其提供的线上信息服务和线下运输服务应按兼营行为分别核算申报增值税。

2.征管争议事项及征管盲区

税目界定引发的个税扣缴义务人争议。现行税法规定, 生产经营所得只能由纳税人自行申报;劳务报酬所得可以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现实操作中,时常出现选择争议而引发的偷漏税行为。例如2017年北京地税在追缴个税时, 某直播平台2016年支付给直播人员的收入高达3.9亿元, 但却未代扣代缴个税, 最终补缴6000多万税款。此事曾引发一些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如按经营所得征收个税,平台企业就没有代扣代缴义务。可见此类问题仍需明确界定以便征管实际可行。

共享经济中平台参与方个税履行状况堪忧,增值税征管也存在盲区。共享经济中,平台与参与方( 包括自由职业者)的业务模式包括自营和居间撮合两种业务模式。自营模式中,平台公司在向自由职业者支付费用时,常不强制要求其提供增值税发票, 也未代扣代缴个税, 而自由职业者的纳税意识较为薄弱时, 就会出现一些漏税现象。居间撮合业务模式中, 消费者向共享经济平台支付费用, 而后平台收取服务费后,将剩下的返还给资源或劳务提供方, 平台企业只是代收代付,不属于法定扣缴义务人,故也会出现类似个税漏税情形。此外, 在自营模式下,由于增值税完全依靠自由职业者自行报缴, 若其不履行,也存在征管盲区问题。

(三)支持共享经济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宏观层面上,党中央和国务院多次强调要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20213月召开的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曾指出,近年来我国平台经济快速发展,在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显。平台经济有利于提高全社会资源配置效率,推动技术和产业变革朝着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方向加速演进,有助于贯通国民经济循环各环节,也有利于提高国家治理的智能化、全域化、个性化、精细化水平。会议还强调了要从构筑国家竞争新优势的战略高度出发,坚持发展和规范并重,建立健全平台经济治理体系。

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 8 号) 中曾指出, 要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鼓励发展平台经济新业态,优化平台经济发展环境。

为了促进共享经济健康持续发展,对相关税收管理方面提出如下建议。

1.完善税源监控信息采集制度,实施源头治理

1)建立共享经济平台企业信息报告制度。共享经济中,平台参与各方必须向共享经济平台企业提供自身信息。税务机关可充分利用此特征, 建立共享经济平台企业信息报告制度,然后通过报告信息辨识纳税主体。国际经验方面, 2017年法国国会发布《法国共享经济税收法案》,其中新增了网络平台运营商的自动报告义务和相关信息提供义务。澳大利亚也建立了第三方机构(包括共享平台)强制报告此类信息的制度。

2)充分利用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平台经济中有很多个人参与者,其收入呈多元化结构。税务机关应借助以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作为纳税人识别号的契机,让现有系统兼容、整合各职能部门、平台企业间的信息,也可开始设计基于区块链技术的税务信息链顶层架构,建立一套共享经济交易比对识别系统, 从而实现税源监控。

2.完善代扣代缴制度,鼓励委托代征。需要从政策上明确共享经济中的税收管辖权, 从法律上明确授权平台企业成为相关自然人个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对于共享经济参与个人的经营所得性收入,例如从事医疗、咨询、有偿服务所得,可委托平台代征。通过给予平台适当的代征报酬,使其有费用来增加自身税务人员配备,或引入税务中介,以完成代征任务。

3.明确新经济业态交易事项的适用税目和税率

针对共享经济中出现的新业务、新情况,需要税务管理部门制定政策,明确其适用税目和税率。

4.建立促进税收义务履行、广税基低税负的共享经济相关税收制度

共享经济仍然是相对新兴的业态,在完善其相关税收征管制度时,需要给予一定的包容性和过渡期,使之既能促进税收义务履行,又能继续涵养广大自由职业者就业,不过多增加其税负,从而减少社会矛盾。可利用好国家已经出台的一些普惠性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对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在对平台参与者做好税务登记的同时,运用好这些政策,使其税负适度。

关于金融平台的税收政策支持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以及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的运用,我国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建设越来越丰富,互联网银行、互联网基金纷纷创立,有的已具有一定的规模。尽管该行业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但在监管之下,应会逐渐完善,使行业更健康地发展。

以微众银行为代表的互联网银行,具有利用金融科技提供普惠金融服务、创新运营模式、降低融资门槛、提升融资效率、运用数据化风控系统自动化批量化地审批信贷、节省审核时间、降低融资成本等优势。但现实中,一些互联网银行仍存在消费者投诉较多、贷款息费过高、贷前调查不尽职、催收方式不当、风险控制不足等问题, 需要在监管之下逐渐做好合规、完善管理。

专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 以调研对象财付通为例,相对于传统的资金划拨交易方式, 可以及时解决支付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交易双方进行约束和监督,为保证交易成功提供必要的支持。

经调研发现,大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申请了高新技术企业认证,缴纳15%的企业所得税, 并为其员工代缴个人所得税; 增值税方面, 因属于金融服务业,按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但由于该行业内企业多为轻资产,可进行增值税抵扣的进项较少, 增值税税负较重。企业所得税方面,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又使其所得税负大大降低。

在第三方支付和互联网银行发展过程中,发展初期需要大量投入研发平台费用,此时可能没有任何收入;而当平台成熟、有收入后,更多投入的是运维成本,投资大大降低。故建议在此类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 可考虑企业生命周期,对初创期和稳定期的研发费用扣除比例可有所不同。

目前, 互联网银行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可按照《贷款风险分类指引》计提贷款准备金;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进行税前扣除。其他贷款可按照财政部201986号文《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要求进行税前扣除。由于互联网银行主要客户以中小微企业为主,贷款损失风险高于传统银行,在调研过程中有互联网银行反映, 针对此类问题可否对互联网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标准有所区别。

增值税方面,不同于传统银行,互联网银行没有线下网点、设备投资较少,人工和利息是其主要成本项目,但这两项又不能从增值税中抵扣,因而总体可抵扣的进项比较少。故建议平台企业可比照“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 抵减应纳税额” 的规定,适当降低其增值税负。但这些建议还需综合考虑。

作者单位: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宏观经济研究部/全国工商联基础设施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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